如果有人告诉你,出售或者出租名下银行卡就能“躺在家里挣钱”,你心动吗?
1月10日,大河报·豫视频记者获悉,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起以出售名下银行卡牟利,却被不法分子用于实施犯罪的案件,最终张某、弓某等四名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七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其中两名被告人为在校学生。
案情
在校生出售银行卡涉嫌犯罪被判刑
2019年至2020年,弓某(某学校在校学生)、张某、陈某、马某(某学院在校学生)分别以每套3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卖出自己名下的共计16张银行卡,导致相关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上述银行卡开户信息和资金流水,四人卖出的银行卡进账资金数额共计达到613万余元,其中经查证属于电信诈骗资金的为56906元。弓某、张某、马某因卖卡给刘某某,分别通过微信收到刘某某的转账8000元、2590、3000元。
2020年,被告人弓某承诺以每套600元左右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收购银行卡,陈某将本人及朋友名下的8张银行卡交给弓某转卖。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银行卡开户信息、资金流水以及反诈平台登记信息,一张银行卡进账资金额度达到36万余元,还有一张银行卡进、出账额度累计达到161万余元,与公安机关侦办的其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案件有关联。
案发后,刘某某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另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惠济法院经审理,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弓某、陈某、马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七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提醒
出售自己信息当心为他人实施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屡禁不止,特别是随着网络实名制的实行,使得诈骗分子对下游取款的银行卡和实名绑定手机卡的需求有所增加。”法官表示,司法实践中,不少人受经济利益驱使,向犯罪分子提供手机卡、银行卡,也就是我们俗称的“两卡”,使之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实施诈骗、转移赃款的重要工具。
部分群众认为仅仅提供银行卡、手机卡,自己并没有参与诈骗,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殊不知,这种提供“两卡”的行为,绕过了实名制监管要求,成功帮助诈骗分子转移了诈骗资金,使被害人的损失难以追回,严重扰乱了正常网络秩序,影响了人民群众安全感,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本案中,四名被告人实施本案犯罪行为时均不满20周岁,且弓某、马某都是在校学生,在出卖其名下四张银行卡时,被告人弓某还未满18周岁,这些被告人由于社会阅历不足、法治观念淡薄,在利益诱惑面前,迷失方向,一步步陷入了违法犯罪的泥潭。特别是被告人弓某,更是从办卡、卖卡发展到组织收卡、贩卡,成为潜伏在校园中的“卡商”,危害不容小觑。
“天上不会掉馅饼,将自己银行卡、电话卡、微信账号等出售给他人,这些看似简单轻松却能获取高收益的行为,可能恰巧就为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洗钱等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法官提醒称,希望广大群众能时刻保持警惕,增强法律意识,注意保护好个人隐私,妥善保管好个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网银U盾、手机卡等物品,不要为了蝇头小利出卖自己的银行卡,成为犯罪分子的“工具人”。
刑法
帮助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或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接入、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记者 冯子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