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现法定情况时,当事人有权利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取证。
一、什么情况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二、调查取证交换具有什么特征
(一)证据交换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所谓证据交换的主体具有特定性,是指交换证据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这里的当事人包括了,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被告人、第三人、诉讼代表人、法定代理人。换言之,证据交换中虽然除了当事人之外,还有其他的一些人员,如法官、书记员、翻译人员、诉讼代理人等,这些人员虽然参加证据交换活动,但不是证据交换的主体。
(二)交换的程序具有法定性
所谓证据交换的程序具有法定性,是指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据交换的步骤、方式以及后果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行加以变更。
(三)交换的形式具有双向性
所谓交换的形式具有双向性,是指证据交换在性质上是一种双向性的对等的诉讼活动。一方当事人依法向另一方披露、展示自己的证据资料后,便有权要求对方向自己披露和展示其所拥有的证据资料,即证据的交换绝非单向的证据披露、展示,而是双向的证据交换。证据交换的这一特征是由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所决定的。
(四)交换的后果具有失权性
交换的后果具有失权性,是指当事人如果不按照法律的规定交换证据,除特定情形外,依照法律规定将丧失提出该证据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调查取证交换具有什么意义
在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中,当事人被设计成相互对立、进行竞争的双方。任何一方均使用各种手段,尽可能地搜集和使用有利于己的证据;同时削弱对方的进攻与防御能力。俗云:君子求利,取之以道。任何人虽有谋利的自然权利,但此权利的行使亦应依循公正、公平之途径。而证据交换便是一项呵护公正与维护正义制度,其作用体现于以下三方面。
(一)明确争议焦点,防止盲目对抗,有利于实体解决。从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过渡,是当今国际诉讼制度的显著特点。法庭对当事双方保持中立,除特殊情形外,它不再对证据收集表现出积极的热心。举证责任继而被真正落实在当事人的肩上,其后果便是庭审方式的根本性变革。庭前证据交换,可使当事人双方之争议以及相关证据被认真梳理,争议之焦点,自然就水落石出地为法庭所确定。
(二)共享证据资源,避免证据突袭,维护司法公正。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利用证据突袭令对方措手不及,使对方无法对该证据进行详细质证。这种方法使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形式上身在法庭,实质上却被驱逐在外,他们没有时间审核该证据。举证不平等,导致论辩不平等,诉讼法的公平原则被破坏殆尽。法官为证据资源共享理念的看护人,是落实该理念的首位责任人。因此,在法官的主持下交换证据,能使双方当事人能更好地了解对方的证据,更好地为证据抗辩做好准备。
(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庭前证据开示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意识,弱化了法院的调查取证职能,节省了国家诉讼成本的投入。同时庭前证据开示使得当事人双方和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前,对诉讼的争议焦点和待证事实已了解得十分清晰,故而庭审可以有目的地展开,消除了因当事人不断提供证据而不断开庭的弊端,强化了庭审功能,减少了开庭次数,提高庭审效率,节省诉讼时间和精力,降低诉讼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