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共同犯罪中,如果不存在具体的分工,每个共犯都是实行犯,每种情形因为共同犯罪的结构不同,需要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中实行犯与实行过限是什么
在共同犯罪中,如果不存在具体的分工,每个共犯都是实行犯,这种情形中的实行过限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每种情形因为共同犯罪的结构不同,需要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
(一)自始不知情。
在共同犯罪的实施过程中,如果其他实行犯对临时起意行为自始至终都不知道,说明其在主观上对该行为没有罪过,则该行为就属于实行过限,有过限行为的实施者独自承担刑事责任。
例如,甲和乙在半夜进入丙家中,意图对丙进行伤害,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乙趁着夜色又盗走了丙的一些贵重财物,对于乙的盗窃行为,甲自始至终都不知道,该行为就属于实行过限,甲只对故意伤害承担刑事责任,而乙则要对故意伤害行为和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在场给予帮助。
在共同犯罪的实施过程中,如果其他共犯当时在场,并对其中某人的临时起意行为积极参与或予以协助,说明其在主观上对这种行为抱着故意或放任的罪过,虽然事先没有共谋,但属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不属于实行过限,凡参与实施的其他共犯都应该对临时起意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例如,甲、乙共同入室行窃,甲在里屋,乙在外屋,甲在盗窃是发现床上有一女子正在熟睡,遂起奸淫邪念,意图对该女进行强奸,不想该女子被惊醒后大叫,引来了在外屋的乙的注意,乙进里屋将该女子的手脚压住,使其不能反抗,让甲得以实施强奸行为。在本案中,虽然甲、乙共谋的是盗窃行为,但甲行窃过程中临时起意又犯强奸罪,该强奸行为虽然已经超出了二人事先的盗窃范畴,但乙对甲的强奸行为予以了帮助,在这种情况下二人已经达成新的共同故意,均要对临时起意的强奸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三)在场不作为。
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如果其他共犯知情,但对临时起意行为的实施抱着不作为、袖手旁观的态度,是否要对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四)事后追认。
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如果其他实行犯当时不在场,但事后对这种行为予以认可,并积极参与分赃或善后。
例如,甲、乙共谋盗窃,乙在屋外放风,甲进屋行窃,甲在盗窃的过程中惊醒了正在睡觉的主人丙,在和丙的搏斗中将丙杀死。甲出门后将杀人之事告诉乙,乙并不反对,并提议将尸体藏好,以防被外人发现。由于我国的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不承认这种事后的共谋,追加的认可并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中的犯意联络,所以仍构成实行过限,对于乙可按包庇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