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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后,以车辆因产品质量缺陷导致保险事故为由,向汽车厂家追偿,法院会支持吗?今天,记者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获悉了这么一起案件。
王某购买某汽车公司生产的小型客车一辆,并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期间,该车在停放过程中发生自燃起火,产生维修费105616元。公安机关、消防救援大队及保险公司均对事故的发生进行了记录和确认,其中保险公司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记载,事发当日,王某曾驾驶该车在车辆起火前与其他车辆碰撞。事发后,保险公司委托某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起火原因进行分析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技术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认为案涉车辆在停放状态下起火受损,起火点位于仪表台左侧内部靠近中央扶手位置,起火与仪表台左侧内部靠近中央扶手位置发生电气故障有关,并称现场查勘时未在起火点附近发现线路加装改装现象。经协商,保险公司与王某就车辆损失保险赔偿达成协议,并在赔付保险金105616元后,取得王某的追偿权,保险公司以案涉车辆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为由,诉至崇川法院,要求某汽车公司赔偿105616元。
诉讼过程中,某汽车公司提交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及车辆现场照片三张,认为案涉车辆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不存在质量问题,起火原因不排除系车辆的室内仪表台处安装行车记录仪并加装导线,以及在起火前发生过碰撞所致,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的举证不能排除碰撞事故、加装改装线路等可能导致火灾的因素,从而推定出火灾发生的唯一原因是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故其要求某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崇川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现有法律虽对保险人基于产品责任侵权代位求偿的举证责任分配未有明确规定,但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业经营者,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及理赔经验,不同于产品购买者在举证方面的弱势地位,其与汽车生产者的举证能力相当,应当就产品存在的缺陷、损害的发生及存在的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唯一因果关系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保险公司在面对此类纠纷时,应当及时掌握第一手事故资料,妥善保管涉事车辆,精准把握产品质量鉴定的关键点,在纠纷发生前最大程度的预防举证不能的风险。
(《零距离》记者/刘舒 通讯员/陶心怡编辑/汪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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